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略阳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日
略阳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一类服务事业单位。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管理权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林场人事、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国有林场履行法人职责,确保国有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大力支持所在地国有林场做好森林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全县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七条 对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县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国有林场根据全县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鼓励国有林场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要制定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急方案应与当地镇办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五条 禁止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须经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国有林场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场森林资源管理和其他资产安全负第一责任;
(二)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三) 提请设置、调整管理机构;
(四)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五)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六)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方案;
(七)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八)其他按照规定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国有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实行“收支两条线”, 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城关林场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